神州伟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标签违法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5-29 15:03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神州伟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标签违法食品案

神州伟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91120118MA05KJFAX9

韩军

津市监滨罚〔2020269

当事人销售的“料大王”牌麻椒(净含量50g)产品执行标准为GB/T30391。其销售的“料大王”牌麻椒(净含量50g)没有在包装上标注产品质量等级。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主动履行,15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4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269

 

当事人:神州伟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8MA05KJFAX9

住所(住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32-4-6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军

20191031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其购买了当事人销售的花椒(麻椒),在外包装上未标注食品质量等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要求我局查处。2019111日,我局又收到同一举报人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故进行了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

JY1200160283397。其经营品牌为“料大王”麻椒,麻椒也是一种花椒,经营的包装规格有50g,在包装压口上标明了生产日期,当事人进货散装花椒然后委托天津市顺天惠源食品调味有限公司进行分装的,包装是当事人设计提供的。当事人销售其经营的“料大王”牌麻椒(净含量50g)产品执行标准为GB/T30391。其销售的“料大王”牌麻椒(净含量50g)没有在包装上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按照GB/T30391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在其相关产品上标注产品质量等级

当事人销售的“料大王”牌麻椒(净含量50g)产品执行标准为GB/T30391。其销售的“料大王”牌麻椒(净含量50g)没有在包装上标注产品质量等级当事人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4707.29元,违法所得为203.76元,没有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转办单、消费投诉单,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3.《现场笔录》、当事人签字确认举报人提供的订单详情、发货单和带包装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及产品上没有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事实

4.《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产品销售明细表及整改后的产品包装图,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4707.29元、违法所得为203.76元及没有库存、已经整改的事实。

2020年5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只是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质量等级,销售的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3.76元;

2.罚款5000元。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203.7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5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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