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6-05 05:06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案

天津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

91120116738499733A


何晖

津市监滨经开罚〔20201

 

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未依法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无需履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529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经开罚〔20201

当事人:天津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A

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0

法定代表人:何晖

 

202045日,天津宜必思酒店(泰达店)工作人员及住宿人员陆续出现腹泻、发热等疑似食源性疾病症状。46日,我局执法人员展开核查,并于2020424日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46日对现场进行检查,并依法对涉案厨房食品留样、厨房用水等进行抽样检验,对部分工作人员的手部进行微生物现场涂抹实验,对涉案厨房部分设施进行涂抹检测。其后,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

执法人员于46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于当天停止经营。

经查,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食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当事人从202028日开始接待中海油服因新冠疫情防控要求应进行隔离观察的工作人员,至413日,无其他客人入住。当事人为住宿客人提供餐饮服务,自制菜品均出自涉案厨房。44日、5日、6日,酒店入住的顾客约200人。

经抽样检验,涉案厨房食品留样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致病菌检验项目均为未检出;厨房用水等检测结果、工作人员手部微生物现场涂抹实验结果、涉案厨房部分设施经涂抹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要求。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防病站认定,本次事件为疑似食源性疾病事件。

又查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存放食品原材料,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不符合规定。当事人销售伊利原味风味发酵乳等预包装食品(冷藏冷冻食品),未依法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再查明,当事人每天上班前会对厨房工作人员进行体温测量,43日、4日、5日厨房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均未发现发烧、腹泻等症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48日被检测出致病菌的两名厨房工作人员在43日、4日、5日存在污染食品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22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宜必思天津开发区菜单;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防病站出具的《关于天津宜必思酒店(泰达店)疑似食源性疾病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我局于202052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6.4.1“分区、分架、分类、离墙、离地存放食品”、7.9.2“应将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g”的要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未依法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5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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