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违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价罚〔2020〕291号
当事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宏运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239257035K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赵连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
2020年4月26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称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要求相关部门查处。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0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2020年4月25日19时31分,举报人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共加油43升,单价3.99元/升,加油共计171.57元,另购脉动饮料1瓶,花费5元,总计消费176.57元,当事人收款177元,构成了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照片3张,佐证现场检查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份,共2页,佐证案发时现场情况及当事人事后采取的措施;
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收款账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事实;
8.执法人员刻录光盘1张,内含当事人提供的监控录像1段,时长3分39秒,佐证案发时现场情况及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事实。
2020年5月2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当事人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在案件发生后认识到错误并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补救。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原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我局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0.43元;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可依法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6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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