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字号名称:天津维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60330435N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腾观
2019年10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按照部署对天津维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甜蜜素(食品添加剂)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监测。2019年11月6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检测报告》(TFI-10237-2019)检验结论为“透明度、硫酸盐不符合GB1886.37-2015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和《区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06-KL-19032)。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了复检申请,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复检《检验报告》结论为“透明度、硫酸盐不符合GB1886.37-2015要求,检验不合格。” 经调查,天津维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9月28日生产甜蜜素(食品添加剂)2吨,生产批号为1909123,全部销售给了唐山悦阳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12200元/吨,共24400元。当事人生产上述甜蜜素(食品添加剂)成本价格10912元/吨。上述甜蜜素(食品添加剂)经检验不符合GB1886.37-2015要求。经核算,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576元。货值金额为24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负责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19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3、2019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及销售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2019年10月17日甜蜜素成品库存明细及相关入库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提供2019年10月17日在当事人住所抽检录像1份。证明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数量。
5、当事人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银行转账明细2份、发货单1份、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证明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销售情况和销售价格。
6、当事人提交《成本核算表》1份。证明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成本价格。
7、《检验检测报告》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抽检甜蜜素(食品添加剂)检验及复检结果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8、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唐山悦阳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召回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情形。
2020年3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文号为津市监滨大港罚告〔2020〕10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76元;
2、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24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4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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