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3668号
当事人:天津滨海新区逸欣眼镜配镜店(蒋春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6MA05UKJX09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渡口村世纪合福超市南侧5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春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5月6日,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我局发现当事人销售记录单上记载销售隐形眼镜事实。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店员于2019年底购入4副隐形眼镜自用,其中1副放在店里备用,进货小票及记录均未保存。2020年4月24日,因顾客询问当事人店员有无隐形眼镜出售,该店员便将存放于店内的隐形眼镜出售给顾客,该副隐形眼镜进货价格为45元/盒,售价为60元/盒。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未取得三类医疗器械许可证事实;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店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及店员的身份;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负责人委托店员接受调查的事实;4、2020年5月6日所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有出售隐形眼镜行为的事实;5、取证单3张,佐证现场检查情况;6、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许可证的前提下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事实;7、销售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4月24日销售隐形眼镜的事实。8、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节选1份,证明角膜接触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事实。
2020年6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中塘罚告〔2020〕2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的规定。
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存有任何隐形眼镜,且当事人只违法经营了1副第三类医疗器械。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态度诚恳,能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涉案产品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第(1)、(2)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规定的减轻情节。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管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6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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