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高新罚〔2020〕2号
当事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7803223331
住所(住址):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建
2019年12月24日,我局接到当事人所售韭菜抽检不合格案源线索。办案人员于当天将抽检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时限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审批,于2020年1月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验涉案食用农产品是否仍然在售、是否留有库存。随后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田春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当事人进货、销售情况,进货查验情况。
经查,当事人为实行企业总部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于营业场所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业务,已取得营业执照。2019年11月30日,当事人由其企业总部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统一配送韭菜6.7公斤,进货价8.67元/公斤,在没有查验进货票据及供货者主体资格证件的情况下,便将上述韭菜以9.16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零售。上述韭菜经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其中的农药腐霉利残留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61.3元,违法经营额3.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建身份证复印件;
2.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
3.《现场笔录》及送达回证;
4.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田春智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5. 天津市永成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页;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
我局于2020年3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经营的食品农产品韭菜,经检验检测,其中的农药残留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机构的案件调查工作,如实接受询问调查,提交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3.3元,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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