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4295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晶轩眼镜店(刘树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6MA06JL9C9L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华纳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树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5月6日,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出售角膜接触镜的行为,角膜接触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调查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该售卖行为属于无证经营。本案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3、2020年5月6日所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出售角膜接触镜的事实;4、取证单12张,佐证现场检查情况;5、2020年5月7日及2002年5月19日所作询问笔录共2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许可证的前提下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事实;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登记保存涉案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事实;7、隐形银镜进货价目表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角膜接触镜的事实;8、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为亲戚朋友代购角膜接触镜的情况;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有关事项审批表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立案后我局依法扣押涉案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事实;10、2020年6月8日所作询问笔录3份,佐证当事人按亲友需求捎带角膜接触镜的事实;11、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节选1份,证明角膜接触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事实;12、医疗器械注册证5份,佐证涉案商品的合法性。
2020年6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中塘罚告〔2020〕2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的规定。
因当事人受亲友所托,利用渠道便利预订角膜接触镜拟提供给亲戚朋友自用,后因亲友需求发生变化等原因将其中6盒予以出售,违法经营数量较少,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该案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减轻情节。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博士伦、海昌星动蕾丝及海俪思水滋润隐形眼镜共84盒;2、没收违法所得90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管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7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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