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李玉花
住所(住址):天津市大港区建安里22号楼3单元201号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20年3月26日、4月24日举报人分别向滨海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和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大港街监管所举报建安里22号楼单元201存在非法行医及销售药品的情况。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4月4日经批准立案。
4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执法大队,将3月27日现场勘察的全程执法记录及影像资料、现场查获的自制药品一袋(24粒胶囊)移交至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大港街道监管所。
经核查,当事人李玉花自2018年11月开始销售标有主治、服用方法、使用禁忌、药物说明,且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速效胃乐”,“速效胃乐”共有两种剂型:一种是胶囊,小袋包装,每袋30粒,每日3次,每次2粒服用;另一种是粉剂,每日一袋,分两次服用(即1袋胶囊加2袋粉剂为一组,3组为一个疗程),至2020年3月,共销售了103组药品,其中微信转账40笔,现金交易7笔。2020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速效胃乐”一袋(24粒胶囊)予以扣押。
当事人不能提供药品的祖传秘方、制售药品的许可证以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本案违法销售额为41200元。未发现当事人非法行医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李玉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身份;3.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笔录各2份,证明检查现场及当事人经营药品的基本情况;4.证据单18份,证明检查现场及相关证据; 5、大港街道办事处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共10页; 6、大港街道办事处移送的执法记录录像光盘1份; 7、大港街道办事处移交的“速效胃乐胶囊”(24粒);8、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物品清单。
6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文号为津市监滨大港罚告〔2020〕67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由于当事人年岁较大,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办案人员认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十一)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的减轻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1200元; 2、没收药品“速效胃乐”一袋(24粒胶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
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7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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