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字号名称:天津豫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MA05MFDU0J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津岐公路西工业园区联合仓库北5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玉银
2020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一台10吨门式起重机), 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津滨市场特令【2020】第300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20年3月2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2019年5月,花费150000元购买10吨门式起重机一台,并于2019年5月安装投入使用。当事人未取得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证书,该起重机械未经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0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的事实。
3、2020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停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情况说明1份、《起重机机械安装施工方案》材料1套,证明当事人购买和安装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的相关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情形,决定从轻处罚。
2020年6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文号为津市监滨大港罚告〔2020〕12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4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6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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