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易购超市销售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案 |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易购超市 | 92120118MA05PKGE98 | 1 | 王福波 | 津市监滨罚〔2020〕4286号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构成销售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 | 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没收非法财物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0630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易购超市(王福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8MA05PKGE98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街和平路188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福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232319880307****
联系电话:1367219****
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街和平路188号底商
2020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商品货架上在售的“黄山贡菊花”1袋,其标签上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41014020099”,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当事人称该款贡菊于2019年购进2袋,进价为15元/袋,售价为18元/袋,其中1袋于2020年3月22日售出。当事人无法提供“黄山贡菊花”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资质及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事实。
2. 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1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复印件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黄山贡菊花”的事实以及“黄山贡菊花”标签上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编号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黄山贡菊花”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资质及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4.其他证据材料若干。
当事人销售的“黄山贡菊花”标签上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编号,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三、证书管理及证后监管有关问题:(九)关于‘QS’及‘XK’编号证书更换‘SC’编号证书有关问题。食品生产者在2015年10月1日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仍为‘QS’及‘XK’编号证书的,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在2018年10月1日前将所持证书更换为‘SC’编号证书。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的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QS”标志,当事人购进并销售“QS”编号标签的“黄山贡菊花”,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无法提供“黄山贡菊花”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资质及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黄山贡菊花”数量2袋,其中1袋由举报人购买且举报人并未食用,剩余1袋由我局现场检查时扣押,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黄山贡菊花”标签使用“QS”编号由食品生产者所为,当事人购进并销售该款“黄山贡菊花”虽然违法但并非主观恶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元,没收违法经营食品“黄山贡菊花”1袋;
2.罚款500元。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中规定的相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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