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4473号
当事人:天津市明雪水勇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351523575M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丽景胜和园12-1-2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温明雪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委托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美克国际家私加工(天津)有限公司使用的韭菜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腐霉利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至美克国际家私加工(天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检查,该公司称上述韭菜系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从天津市明雪水勇商贸有限公司购得。2020年1月20日当事人天津市明雪水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明雪至我局接受询问,承认向美克国际家私加工(天津)有限公司销售了上述韭菜。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我局于2020年1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4日向美克国际家私加工(天津)有限公司销售韭菜5kg,售价4.9元/kg,经抽样检验,上述韭菜中腐霉利含量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无法提供2019年11月14日所售韭菜的进货来源证明,无法说明当时所售韭菜的进价及进货数量,无法说明除上述销售给美克国际家私加工(天津)有限公司的韭菜外,当日购进的其他韭菜的销售去向、单价、金额及所得利润,上述韭菜全部售出没有剩余。本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询问笔录2份、2019年11月14日温明雪入库单/加工区餐厅出库单1份、检测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给美克国际家私加工(天津)有限公司的韭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无法说明上述韭菜进价、售价、销售金额及销售利润的事实;
4.天津市滨海新区士军蔬菜销售店(马士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马士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老马产地直销蔬菜批发销售单据1份、询问笔录2份、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及其附件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称上述韭菜从马士军处购入并让马士军补开销售单据,马士军对销售上述韭菜一事先予承认后否认,当事人无法证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2020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告〔2020〕8231号),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韭菜数量较少;“腐霉利”为一种低毒性农药,风险较小,截止案发未收到相关安全事故报告,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大类第三项第二小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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