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皖豫牛肉板面馆(杨建华)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8-18 11:10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4415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皖豫牛肉板面馆(杨建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6MA05T5JK8T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宏城花园24号楼1-107底商

经营者:杨建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

联系电话:xxxx

联系地址:xxxx

2020年5月9日,我局接到举报,我局接到举报,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宏城花园24号楼1-107底商天津市滨海新区皖豫板面饸饹面超范围网络经营和预包装食品,希望有关部门核查处理。2020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注册地现场核查,当事人有营业执照与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备案的经营项目为:食品制售(热食类制售)。执法人员当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网络餐饮服务同时停止线下销售凉菜及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饿了么APP从事入网餐饮服务,同时在饿了么APP销售过凉菜及预包装食品。2020年5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称已停止入网餐饮服务行为,并当场提供了当事人饿了么APP能查询到的平台经营数据,当事人称无记账习惯,无法确认线下凉菜及预包装食品的销售金额。2020年5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停止线下凉菜、预包装食品销售,执法人员登录饿了么APP,当事人网络店铺处于关停状态。2020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当事人在饿了么网络平台的经营数据。202065日,执法人员收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回函称饿了么网络平台经营者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组织构架调整、底层业务数据系统正处于打通阶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当事人经营数据,但已责成该公司尽快向我局提供当事人经营数据。2020618日,我局接到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当事人在饿了么平台经营数据情况说明,当事人20191015日入网经营,2020510日平台下线,具体经营商品信息无法查询,累计交易金额2502.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主体资格;2.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现场制售热食类食品的资质;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1份、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份、当事人饿了么平台入网经营网店截屏16,证明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入网的事实及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5.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饿了么平台当事人网店截屏1张,证明当事人已关闭网店,且已改正线下销售凉菜、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0年8月1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入网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当事人不具备入网餐饮服务资质,但具备现场制售热食类食品的资质,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大项第3小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情形,本着《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对当事人凭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入网餐饮服务及凉菜、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2502.64元;

2、   罚款4000元。

罚没款共计6502.6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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