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4515号
当事人:天津市神农百草益正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7803344063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1651号(锦绣商城底商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晓敏
2020年6月6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当事人销售的常州市伟泰彩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进行监督抽检,检测结论为过滤效率、防护效果不合格。2020年6月28日,我局将《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与《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没有异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现场核查未发现涉案口罩在售。当事人于2020年5月6日从天津卓越一疗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涉案口罩,共购进了20包,每包里有10个口罩,购买价格是每包18元,现金支付。该批口罩被抽检60个/6包,价格25元/包;销售10包,价格25元/包;其余4包自用。
调查的事实:当事人销售的由常州市伟泰彩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经检测结论为过滤效率、防护效果不合格。当事人共购进20包,每包10个口罩,购进价格18元/包;该批口罩被抽检60个/6包,价格25元/包;销售10包,价格25元/包;其余4包自用。当事人货值金额500元,违法所得1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口罩的情况及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的事实;3.抽样单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由常州市伟泰彩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经检测结论为过滤效率、防护效果不合格的事实。
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告[2020]9155号),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未提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经营的由常州市伟泰彩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经检测结论为过滤效率、防护效果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口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口罩进货票据与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能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1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5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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