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4693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6MA05XM9N7J
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大安村兴安花园2号楼1单元101号
经营者:韦美玉
身份证号码:1***********89
2020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直接接触药品岗位人员无法出示有效健康证明、未建立健康档案。该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持《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津DB116030255,具备药品零售资质。当事人的销售人员未进行健康年度检查,当事人未建立健康档案。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资质复印件、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11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销售人员未进行健康年度检查,当事人未建立健康档案,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的要求。
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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