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酒信来烟酒经营店(张二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0-12-16 14:05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4801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酒信来烟酒经营店(张二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6MA06PRG719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广州道588-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二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根据我局执法检查发现的当事人涉嫌违法的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一事开展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8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的白酒20瓶、带有“剑南春”标识的白酒15实施了扣押的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5月至7月在其经营场所从个人手中回收“贵州茅台”牌白酒(53%vol500ml20瓶和“剑南春”(52%vol500ml11瓶和“剑南春”(38%vol500ml4,共计35瓶用于销售,使用现金交易,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人联系方式,无法与供货人取得联系。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均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侵权的“贵州茅台”牌白酒(53%vol500ml)售价2150/瓶,“剑南春”(52%vol500ml)和“剑南春”(38%vol500ml)售价均为429/瓶,违法经营额共计49435元,上述商品均未售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商品标价签复印件、鉴定书、商标权利人资质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01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告〔202012041号),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的白酒20瓶、没收带有“剑南春”标识的白酒15瓶;2、罚款人民币 17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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