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朱子良无照经营案)
来源: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1-08 07:50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110

当事人姓名:朱子良

身份证号码:2302311959****1817

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兴农镇星火村8

联系电话:178****9879

202012221310分,接到举报线索,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中心桥收费站左侧的“路顺洗车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

经查,当事人自202010月,租赁了“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长深高速出口东侧”的场地,从事洗车经营活动,至20201222日,未取得营业执照。

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相关账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01229日,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已于20201229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

当事人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危害,案发后停止违法行为。根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第十三条第(九)项“(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元(贰佰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管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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