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翠无照经营)
来源: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1-26 17:05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监滨罚〔202149

当事人:王翠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1201081982****0542

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营城镇蔡家堡村四街5

2021113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滨海新区汉沽沟东街38号存在违规行为,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经查,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建议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有服饰、箱包、日用百货等商品正在销售,经营者为王翠,其未办理营业执照。

另查明,当事人姜纪伟自202012月初租赁他人房屋开设店铺,主要经营服饰、箱包、化妆品等,因刚开始经营,没有经营额,故本案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况;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5、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的情况。

我局于202111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且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便立即办理了营业执照,积极改正了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影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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