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薄金玲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锦州道承德里11号楼底商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302311975****1025
联系电话:139****7208
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锦州道承德里11号楼底商
2020年12月14我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足疗按摩。2020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至天津市滨海新区锦州道承德里11号楼底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经营场所经营足疗按摩。2021年1月4日当事人至我局接受询问,承认之前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足疗按摩的事实。因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于2020年12月2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日起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锦州道承德里11号楼底商经营足疗按摩,2020年12月15日当事人停止经营,2021年1月6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取得利润,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销售记录、租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以证明:
2021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告〔2021〕1201号),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办理营业执照改正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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