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周金霞无照经营案)
来源: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2-26 15:10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186

当事人周金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西运小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9221968****2429

联系电话:150****6848


2020129日我局接到举报称:海滨街西运小区有房屋中介无照经营。经核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我局遂于20211230日对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09月初至20201211日期间,以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西运小区为经营场所,在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房屋中介服务。截至被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售出房屋一套收取中介费1500元,综上其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均为1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案件线索移交单;2.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广告牌照片、举报人撰写的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

2021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滨海滨罚告〔202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的时间较短(约2.5个月),违法经营额不高(1500元),且20201211日在执法人员告知其行为违法后,当事人立刻停止对外经营,其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 罚款5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管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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