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蒋阿强)
来源: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3-23 13:10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1389

当事人: 蒋阿强

住所(住址):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道汉沽老火车站大院内

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401X

联系电话:185****2403

联系地址: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板桥村委会董李庄西29

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蒋阿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道汉沽老火车站大院内无照从事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于201961日开始,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道汉沽老火车站大院内的经营场所内,从事废品回收的经营。截至案发,当事人在上述经营场所从事废品回收未取得违法所得,故认定其无违法所得。

截至案发,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蒋阿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及付款证明材料,证明经营场所租赁情况。

5、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2021315,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交《租赁合同书》及付款证明材料等,认错悔错态度好,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主动提交申请材料改正违法行为,努力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截止目前,当事人已申领到我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之(七)中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表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壹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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