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唐贺梅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园8-3-102
身份证件号码:1302021968****7024
2021年2月2日,我局接到关于当事人涉嫌超范围经营的举报。2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实施了查封。2月18日至8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无照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查,2011年5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乡村饺子馆取得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局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津餐证字2011120107000274,有效期至2014年4月18日,经营者唐贺梅,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园8-3-102),但是,唐贺梅未能取得营业执照,一直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10月,唐贺梅通过街边广告联系到某办证人员并向其支付人民币500元委托其办理了用于通过美团外卖审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聚福天兴超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系办证人员伪造,该案件线索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2月19日,唐贺梅在美团平台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收入计10760.91元,成本8916元,利润1844.91元。2021年3月,唐贺梅将其已经过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销毁丢弃。
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的规定,唐贺梅应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但其未提出。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的规定,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餐饮服务许可证》,但发证部门未注销收回该证。参照《市市场监管委对南开区局关于许可证过期是否按照无证经营查处请示的答复》(津市场监管食通﹝2017﹞13号)中“对于食品经营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经营者未提出延续或注销申请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在原发证机关依法作出注销决定之前,许可证虽然超过有效期限,但并不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因此,不构成无证经营行为”的回复内容,当事人不构成无证经营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其违法所得按1844.91元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唐贺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基本信息;
2.举报单及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3.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事实;
5.《询问笔录》、当事人用于美团外卖审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截图、当事人与美团签署合同协议截图、天津市滨海新区聚福天兴超市经营者宋国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执法人员提取的天津市滨海新区聚福天兴超市在天津市市场委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信息截图、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的《案件移送函》,证明唐贺梅涉嫌购买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6.给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及其回复函、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餐饮服务的收入、支出情况;
7.《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市市场监管委对南开区局关于许可证过期是否按照无证经营查处请示的答复》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曾取得餐饮服务许可,不构成无证经营行为。
2021年8月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杭州道罚告〔2021〕8091号),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未提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识态度端正,主动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及时停止其在美团平台的餐饮外卖服务,能够如实说明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来源,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检查,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给予从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844.91元;
2.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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