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滨处罚〔2021〕10035号
当事人:郑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1061992****5015
住所(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小辛庄大街30号
2021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郑凯经营的“RELX悦刻”商品进行检查,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扣押。
经调查,2021年5月份当事人从微商购进 “RELX悦刻一代雾化弹(3颗装)”37盒、 “RELX悦刻无限雾化弹(3颗装)” 4盒、 “RELX悦刻幻影雾化弹(3颗装)” 32盒、 “RELX悦刻一代雾化杆替换装” 10盒、“RELX悦刻幻影雾化杆替换装” 3盒,上述“RELX悦刻”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上述侵权商品,购进价格均为15元/盒,销售价格均为20元/盒,未售出。
货值金额为(20*37)+(20*4)+(20*32)+(20*10)+(20*3)=1720元。
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票据或者进货发票以及其他能够证明上述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标价签、情况说明以及商标权利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8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号为津市监滨大港罚告〔202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依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此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态度良好,且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现已停止经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提供相关证据,配合调查态度良好。其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之规定情节,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RELX悦刻一代雾化弹(3颗装)”37盒、 “RELX悦刻无限雾化弹(3颗装)” 4盒、 “RELX悦刻幻影雾化弹(3颗装)” 32盒、 “RELX悦刻一代雾化杆替换装” 10盒、“RELX悦刻幻影雾化杆替换装” 3盒;
2.罚款2000元(贰仟圆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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