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处罚〔2021〕10114号
当事人:周作霞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身份证
住所(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308221967****466X
2021年8月26日,接市民匿名举报反映,滨海新区塘沽区胡家园街道中心庄村立交桥旁此处有一个饭店,没有门头,也没有名字,当地人都管这叫明月,市民举报其没有经营许可证,饭店内的厨房脏乱差。2021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地址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的经营面积约为40平方米,符合办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条件,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正在从事餐饮经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营业。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环境卫生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初开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中心庄村立交桥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办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符合《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当事人经营餐饮没有留存经营台账和财务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转办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新取得的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2021年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之规定。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的材料,在案发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范(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办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符合《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管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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