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胡胜超)
来源: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12-08 05:05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处罚〔202110379

当事人:胡胜超

身份证号码:4107281986****1591

住址:河南省长垣县魏庄*********


2021830日,我局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滨海新区4·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202196日,我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418日上午,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薛卫台村的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四期厂房车间内安装桥式起重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的班组长程某某佩戴安全带独自登上涉事起重机主梁查看施工情况,11时许,程某某在未正确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不慎从涉事起重机主梁坠落至地面,后送至医院抢救,不治身亡。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该事故属特种设备一般责任事故。

当事人系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事人未健全本单位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组织排查、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本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存在事故瞒报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2020年度未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取得收入。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滨海新区4·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滨海新区4·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起重机安装合同复印件、现场笔录、手机截图打印件、银行流水、账户证明材料、个税记录、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证明、工资明细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11116日,我局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当事人依法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中塘罚告202148号),当事人于20211121日收到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中塘罚告〔2021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未健全本单位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组织排查、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本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所指的违法行为。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存在事故瞒报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规定。

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达155万元人民币,该情节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重情形,本局决定予以从重处罚。

当事人未健全本单位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组织排查、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本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的规定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当事人2020年未在涉案的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取得收入。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存在事故瞒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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