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处罚〔2021〕10634号
当事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8MA3XEKMN1G
住所:长垣市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胜超
2021年8月24日,我局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滨海新区 “4·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2021年9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4月18日上午,当事人组织员工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薛卫台村的广和基业(天津)有限公司四期厂房车间内安装桥式起重机。当事人的班组长程超强佩戴安全带独自登上涉事起重机主梁查看施工情况,11时许,程超强在未正确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不慎从涉事起重机主梁坠落至地面,后送至医院抢救,不治身亡。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该事故属特种设备一般责任事故。
因当事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善,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0落实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缺失的原因,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存在事故瞒报行为。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滨海新区 “4·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滨海新区 “4·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起重机安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1日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年11月26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2月22日,我局依法组织了听证。
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作出处罚理由不充分。施工人员程超强不慎跌落并非因为当事人安全管理不到位,当事人与甲方广和基业都组织了安全教育,程超强也具有登高作业能力和资质,属不慎跌落,认定当事人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理由不充分;瞒报事故是不得已而为之,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忙于处理程超强家属赔偿等事宜,口头委托过甲方上报,因考虑事故影响、安抚家属情况、不扩大事态等因素没有上报,并非故意要瞒报。2.作出处罚过重,希望能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当事人其对家属积极赔付,赔付数额高于行业同类事故的赔付金额,积极处理家属的善后事宜,企业由于疫情和洪涝灾害等影响,经营十分困难,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承担高额罚款。
我局认为: 1.当事人陈述的处罚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中事故报告及其他证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适用准确;2. 当事人赔付程超强家属金额较高、受疫情等因素影响经营非常困难、无力承担高额罚款等理由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其实施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理由,不予认可。本案作出的处罚金额,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法作出,符合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合以上,本案认定违法主体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本局认为,当事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善,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缺失,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存在事故瞒报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达155万元人民币,该情节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重情形,本局决定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善,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缺失,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存在事故瞒报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共计罚款人民币4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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