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闫桂香)
来源: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02-10 15:15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处罚〔202245


当事人姓名:闫桂香

身份证号码:2302051972****0245

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三间房镇胜合村

2021年12月10日、15日,我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有群众举报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四季花苑开设健身房,涉嫌无照经营。

2021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上述场所设立了“speed减10磅”塑形工作室,向来体验健身的人收取了费用,但无收费记录,鉴于此情况,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当事人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后,停止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并于2021年12月21日,另寻其他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3.询问笔录;4.情况说明;5.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据;6.新办理的营业执照。

2022年1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文号为津市监滨寨上罚告〔2022〕3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危害,案发后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上述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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