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处罚〔2022〕1765号
当事人:天津市源生堂大药房(戴世云)
统一信用代码:92120116MA05Y1D960
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吉安里1号门脸房
经营者:戴世云
2022年3月3日,我局依职权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的处方药“头孢拉定胶囊”销售记录与留存的处方记录不一致,涉嫌调配处方后未核对即销售处方药。我局于2022年3月3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12月6日,当事人从天津耀德龙隆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购进了处方药头孢拉定胶囊(生产厂商: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制药总厂,规格:0.25g*10粒*2板,批号:2210001,),购进数量为10盒,购进价格为5.8元/盒。当事人将上述处方药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吉安里1号门脸房药房内销售。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8日,当事人销售了上述批次处方药头孢拉定胶囊5盒。
2022年1月12日,当事人在销售处方药头孢拉定胶囊(生产厂商: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制药总厂,规格:0.25g*10粒*2板,批号:2210001)时,调配处方时未与银川智云互联网医院处方签上记载的药品名称、规格进行核对,导致实际销售的头孢拉定胶囊(规格:0.25g*10粒*2板)与处方签记载的规格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批次处方药头孢拉定胶囊的购进票据、随货同行单复印件、销售记录、银川智云互联网医院处方签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4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调配处方后未核对即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调配处方后未核对即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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