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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12-29 18:02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实施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切实提高食品经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类别、经营业态以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等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实际,对食品经营者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者及相关主体和餐饮服务提供者。

食品销售者及相关主体包含食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含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农产品(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不包括流动食品销售摊贩。

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制售类食品摊贩。

制售类食品摊贩包括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早餐车。

第四条  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制定天津市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开展本辖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风险分级

第七条 对食品经营者按年度进行等级划分,应当结合经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特点,从食品(食用农产品)类别、经营规模(面积)、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品种数量、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主体经营资质(许可或备案)、信息公示、经营条件保持、原料控制、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确定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

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委参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操作指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所列项目,并结合本市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市《食品销售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1)、《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2)、《网络食品交易(含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3)、《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4)、《食用农产品(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5)、《社会餐饮服务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6)、《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7)、《单位食堂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8)、《固定食品制售摊贩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9)、《早餐车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10)(以上10张表以下简称《静态风险表》);《食品销售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食品销售者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附件11)、《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附件12)、《网络食品交易(含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网络食品交易(含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附件13)、《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附件14)、《食用农产品(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食用农产品(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附件15)、《社会餐饮服务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社会餐饮服务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附件16)、《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附件17)、《单位食堂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单位食堂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附件18)、《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附件19)、《早餐车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早餐车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附件20),以上10张表以下简称《动态风险表》)。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确定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60分。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加上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为该食品经营者风险分值。风险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

食品经营者风险分值之和为0-30分的,为A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30-45(不含30)分的,为B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45-60(不含45)分的,为C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60(不含60)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校园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确定为D级风险,确定为D级的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校园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批发市场也应当计算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包括制售类食品摊贩),经营项目中包含餐饮项目的食品销售者,经营品种包含畜禽水产品的食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不含批发市场),贮存品种包含畜禽水产品的食用农产品(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风险等级不得低于B级。评分时,风险分值得分高于45分(不含)的,按照实际得分确定风险等级;低于30分(含)的,风险等级应当确定为B级。

制售类食品摊贩风险等级,按照实际得分确定风险等级。其中固定食品制售摊贩中设座小餐饮的风险等级不低于B级。

第十条 区局根据食品经营者年度监督检查记录,调整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

第三章  程序要求

第十一条 区局评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根据《静态风险表》所列项目,逐项计分,累加确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初次评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组织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按照《静态风险表》进行打分评价确定。

下一年度评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如前一年度未发现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不需要再进行现场评分,延续上一年度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评定结果。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发生变化时,当年度不做调整,下一年度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三条 初次评定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组织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按照《动态风险表》进行打分评价确定。

对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的初次评定,应当视为完成一次对食品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

下一年度,区局评定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取上一年度日常监督全项目检查结果的平均值确定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现场打分评价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评价,并将食品经营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其负责人。

第十四条 评定新设立的食品经营者的风险等级,原则上区局应当在其设立二个月内完成初次风险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区局应当根据上一年度食品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在每年一月份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的当年度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取得市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称号的食品销售者、取得放心肉菜示范超市称号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区局可以将其风险分值核减5分。

取得区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称号的食品销售者,区局可以将其风险分值核减3分。

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的食品经营者,区局可以将其风险分值核减3分。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以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3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没有违反可调高风险等级所列情形的;

(二)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防护计划等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

(三)获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奖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场监管委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不得调低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校园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批发市场风险等级。调低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含设座固定食品制售摊贩,经营项目中包含餐饮项目的食品销售者,经营品种包含畜禽水产品的食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食品)零售市场开办者,贮存品种包含畜禽水产品的食用农产品(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等主体风险等级时,不得低于B级。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视情况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查证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场监管委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监管人员应当根据量化评价结果和食品经营者类别,填写《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见附件21),并根据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对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确定食品经营者年度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巡更)系统,开展食品经营环节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经营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经营者的监管,实现对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每四年至少进行1次“双随机”日常监督检查。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网络食品交易(含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农产品(食品)零售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制售类食品摊贩,每年至少进行1次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每年至少进行2次日常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每年至少进行3次日常监督检查,每四个月至少进行1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每年至少进行4次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

第二十二条  “双随机”日常监督检查,以各区市场监管所为单位实施,依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巡更)系统,每年度随机抽取该市场监管所25 %的A级风险等级的食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随机平均分配至该市场监管所的每个网格监管员。

第二十三条  区局应当统计分析辖区内食品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确定监管重点区域、重点业态、重点单位。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在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确定重点单位及重点品种,并合理调配监管力量,实施科学监管。

第二十四条  按照我市食品安全年度考核工作部署,将各区局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成效,纳入到对区食品安全考核中。

第二十五条  区局监管人员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工地食堂等。

本办法所称社会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除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7〕8号)、《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7〕12号)、《市市场监管委关于明确食品销售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周期的通知》(津市场监管食通〔2018〕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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