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稽罚〔2019〕44号
当事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10000101715726A
住所(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廖钢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东7楼361号
2019年7月14日我局接到举报转办单,市民反映,东丽区东丽湖路交汇处听湖小镇四、五期项目部食堂,市民于2019年7月13日购买炖肉、炒豆角、拌豆腐等菜花费31元,食用后腹泻,向商家反映,不予处理解决,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7月15日与举报人电话联系称腹泻情况未就医,不能提供相关证据。7月16日执法人员于对该公司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食堂有工作人员正在进行食品制作。食品库房内储存金旺大米1袋、航日成品大豆油1桶。该公司现场不能提供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对该公司食堂负责人刘刚及现场工人进行询问调查,食堂经营以来未接到工人就餐后出现腹泻等身体不适症状。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无证经营行为,并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及相关工用具进行了扣押。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加工经营食品的构成要件。该工地食堂从2019年7月12日开始经营,每天供中、晚两餐,每人每餐餐标4元,工地工人共20名。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库房剩余食品原料货值218元。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938元整,违法所得720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委托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加工经营食品的事实。
3.该公司食堂米油批发零售销售单、被委托人书写的食堂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案件调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落实食堂整改,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建议对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1.没收食堂经营违法所得720元。2.没收食堂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及相关工用具(金旺大米1袋、航日成品大豆油1桶、炒勺1把、刀1把、铲子1把);3、罚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5072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8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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