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稽罚〔2019〕43号
当事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56603260493
住所(住址):天津市东丽区矽谷港湾D区D2-3-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艾朝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59号合正星园D9A
2019年6月25日我局接到举报转办单,市民反映,在该公司食堂就餐后出现身体不适情况,食品存在问题,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6月25日执法人员与举报人电话联系一直处于停机状态,无法接通。6月26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食堂进行现场检查,食堂有工作人员正在进行食品制作,食品库房内储存有五得利超精小麦粉5袋、博航方正大米富硒营养米5袋。该公司现场不能提供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对该公司食堂负责人王超及张文彬进行询问调查,食堂经营以来未出现职工腹泻等身体不适症状。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无证经营行为,并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及相关工用具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经调查,该食堂是从6月10日开始经营的,食堂经营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7月1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食品原料及工用具予以扣押。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加工经营食品的构成要件。该食堂从2019年6月10日开始经营,食堂打卡机员工消费记录显示消费金额共计6056.1元,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库房剩余食品原料货值1250元,经计算,本案货值7306.1元,鉴于该公司食堂是非营利性的,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委托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加工经营食品的事实。
3.该公司食堂消费记录机打件、米面批发零售销售单,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4. 该公司与物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物业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食堂经营关系。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对当事人给予:1.没收食堂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及相关工用具(五得利超精小麦粉5袋、博航方正大米富硒营养米5袋、刀1把、勺1把、锅1口);2、罚款人民币7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0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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