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稽罚〔2019〕61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兴源顺建材销售中心;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120110600356184
住所: 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3699号A1-105-3
经营者:曹素芳
2019 年 7月16 日,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举报称当事人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7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的仓库(天津不锈钢材市场仓库A12-41/42)进行检查,发现标有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三种防水卷材。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也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我局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稽实强【2019】22号),对上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了扣押。同时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津市监丽稽询【2019】86号)。8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市监丽稽限提【2019】8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市监丽稽延强【2019】22号)。9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稽解强【2019】22号)。10月15日,我局调取了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7月10日购进标有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SBS聚酯胎岩片卷材”28卷、“SBS聚酯胎绿砂卷材”200卷、“SBS聚酯胎膜面卷材”720卷,截止被我局查获时上述3种商品尚未销售。经商标权利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鉴定和执法人员比对,上述3种商品为侵犯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3种商品合法取得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3578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结婚证复印件、租赁仓库收据的复印件,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2.经当事人确认的现场笔录及照片;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4.举报人提供的商标侵权申诉书;5.被侵权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6.当事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档案、从轻处罚的申请。
2019年11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丽稽罚告〔2019〕6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SBS聚酯胎岩片卷材”28卷、“SBS聚酯胎绿砂卷材”200卷、“SBS聚酯胎膜面卷材”720卷;2.处违法经营额零点五倍罚款67892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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