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钟罚〔2019〕20号 天津市东丽区朱晓素豆制品经营部(朱晓素)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12-05 14:18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丽钟罚201917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朱晓素豆制品经营部(朱晓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6284HX2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零售大厅A区4排34号、35号;       

联系地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零售大厅A434号、35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初级食用农产品批发兼零售。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200100048456;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                                          

2019年7月1日,执法人员在对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赵沽里村金钟市场3号门对面金钟停车场院内平房检查时,发现该处有一库房,库房内的冷库存有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2日的豆腐和豆腐丝产品,其中2.5kg/袋规格的豆腐丝有15袋,1.5Kg/袋规格的豆腐丝有50袋,2.5Kg/袋的豆腐58袋,1.5Kg/袋规格的豆腐60袋;同时发现仓库内有一个日期的印章,印章的时间是2019年7月2日,日期的字体、排列方式等与上述豆腐丝、豆腐标签上的一致;执法人员还发现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日,2.5Kg/袋规格的豆腐24袋,日期的字体与上述食品一致,生产厂家为天津鲜豆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朱晓素现场只能提供2019年6月28日至6月30日的进货票。上述食品共计豆腐295KG,豆腐丝112.5KG。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钟强〔2019〕1号),对上述食品实施原地查封。

2019年7月25日,因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多日,易腐烂变质,无法再销售,经当事人同意和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对扣押食品进行了销毁(在垃圾场倾倒)。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6月30日,当事人从天津鲜豆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1.1元/斤的价格购进豆腐90盒(900KG)、以2.8元/斤的价格购进豆腐丝300斤(150KG),购进食品带有厂家贴好的标签,因平时一些小客户需求少,不能购买整盒豆腐(10KG)或整袋豆腐丝(5KG),当事人将这两种食品分成小包装,并且向生产厂家天津鲜豆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索要标签,自行加盖生产日期对外销售,销售价格豆腐1.2元/斤,豆腐丝3.2元/斤。因6月30日到货较晚,当事人7月1日才分小包装,工人将盖生产日期的印章直接改成了2019年7月1日加盖在食品上,由于印章样式比较老旧,容易松动,一部分食品盖成了2019年7月2日。当事人的食品都是客户上门购买,其并不知情销往何处。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要件,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4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19年7月1日,由执法人员万鹏、吴占威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和库房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已经收摊,库房存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的豆腐、豆腐丝的事实

3.2019年7月1日,由执法人员万鹏、吴占威对当事人朱晓素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豆腐、豆腐丝的具体情况

4. 2019年7月2日,由执法人员万鹏、吴占威对当事人的员工刘党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刘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豆腐、豆腐丝的具体情况

5.2019年7月22日,由天津鲜豆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豆腐和豆腐丝的供货价格和为其提供标签的事实。

6.2019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天津鲜豆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复印件、豆腐和豆腐丝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

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23日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情况。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在生产日期实为2019年6月30日的豆腐和豆腐丝的标签上,加盖2019年7月1日和7月2日生产日期的印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 同时属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五)项“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裁量细则:“(一)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元的,处5万元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50000元;

2.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豆腐295KG,豆腐丝112.5KG。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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