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稽罚〔2019〕69号 天津鸿健蔬菜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1-26 15:44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稽罚〔201969

当事人:天津鸿健蔬菜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0058724415Q

住所(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金地企业总部AA711-8

法定代表人:廖胜凯

 

2019年9月3日本机关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东向移〔2019〕7号)及所附材料,材料显示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经营的黄瓜进行抽检(检测报告编号:TFI-03306-201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不合格黄瓜是从当事人处购进,因当事人不属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该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我局处理。

2019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经抽检不合格的购进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的该批次黄瓜,当事人称上述黄瓜均已于2019年5月30日销售完毕。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出示了检测报告(TFI-03306-2019)和由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开具的采购订单(编号:0000089485,订货日期:2019年5月29日,交货日期:2019年5月30日),当事人当场予以确认并承认该采购订单是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向当事人下达的。经领导批准,本机关于2019年9月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称其于2019年5月30日以2元/公斤的价格从天津市金钟街道赵沽里村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的一个菜商处购进了经抽检不合格的黄瓜10公斤,共20元,当事人称其已记不清该供货商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同日,当事人将上述该批次黄瓜以2.9元/公斤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涉案黄瓜供货方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以及产地证明等证明材料。上述涉案黄瓜的货值金额29元,违法所得9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东向移〔20197号)及相关附件(包括:编号为0000089485的采购订单、该局对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询问笔录、编号为TFI-03306-2019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购进自当事人的购进日期为2019530日的该批次黄瓜抽检不合格情况;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廖胜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抽检不合格批次黄瓜的情况。

201911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稽罚告〔20196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鉴于克百威为在食用农产品种植环节使用的杀虫剂,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于经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黄瓜同日进货并销售,无主动添加此杀虫剂的必要,且克百威易溶于水,消费者在购进后可被清洗而去除,当事人案发后也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属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减轻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元;

2.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09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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