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钟罚〔2020〕5号
当事人:天津颐事达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40886493Q;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大毕庄金钟科技园A3-10;
法定代表人:孙凤敏;
经营范围: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机械电子设备维修;工业机器人、切割机、数控设备、焊接材料、环保设备批发兼零售。
2019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天津颐事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站中宣传其销售的发那科机器人Paint Mate 200iA“在世界的同类产品中拥有最佳性能”、“最新一代设计”,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经执法人员核查,举报属实,于2019年12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承认被举报的网页为其公司网页,且该网页标有“在世界的同类产品中拥有最佳性能”、“最新一代设计”的宣传用语。
2019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的文员邱清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了全面了解。
调查认定的事实:
因当事人认为发那科机器人Paint Mate 200iA该款产品性能很强,且该产品是生产厂家最新一代设计的产品,为了吸引客户,当事人的员工制作网页时将“在世界的同类产品中拥有最佳性能”、“最新一代设计”的宣传用语使用在了该产品的宣传页面,并于2019年6月发布了该网页,即被举报网址的网页。该网页由当事人员工制作,无广告费用。截至2019年12月11日,当事人已经将该网页中涉嫌违法的宣传用语删除。
综上,“最新一代设计”的广告宣传并不会对同业竞争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不认定违法;“在世界的同类产品中拥有最佳性能”的广告宣传符合在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违法要件,无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2月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和承认被举报网页属实的情况。 2.2019年12月2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凤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2019年12月1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其文员邱清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其文员邱清梅配合调查的情况。
4.2019年12月11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由邱清梅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全过程。
5. 2019年12月11日,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证据页,证明当事人承认被举报广告情况属实,并且已经改正的事实。
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15日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情况。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广告中宣传“在世界的同类产品中拥有最佳性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且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删除违法内容改正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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