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稽罚〔2020〕139号 魏占新无照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口罩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4-17 10:17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稽罚〔2020139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魏占新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

住所:**

2020210日,我局接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称当事人涉嫌销售以假充真的口罩。2020215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202022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20130日销售给宝坻区李某某口罩800个,每个售价为15元。其中“康护盾”口罩300个。经查,“康护盾”口罩产品外包装标称厂名为康护盾呼吸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系伪造。当事人无照销售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2000元,违法所得7000元。当事人销售康护盾品牌口罩的货值金额为3000元,违法所得为2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移送材料;4、询问笔录。

20204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场监管丽稽罚告〔202013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伪造厂名的康护盾品牌口罩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指的销售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规定的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如下:1罚款4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康护盾品牌口罩商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口罩行为的违法所得包含在其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当中。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2、罚款合计6000元。罚没合计1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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