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执免罚〔2020〕1号 天津市东丽区文飞白条鸡经营部(文得利)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4-18 08:27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免罚〔20201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文飞白条鸡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5W6XD96

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菜市场31号商铺

经营者:文得利

身份证号码:413***********5717

 

2019年9月26日我局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2019年8月30日从当事人处抽检的鸡胗(其他禽副产品)(购进日期:2019年8月29日)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19年10月16日我局将本案移送公安东丽分局并抄送东丽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11月21日我局收到公安东丽分局退卷说明,该局以“文得利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证据不足。补充嫌疑人主观方面的涉嫌犯罪证据后,再行移送。或将案件移送天津凤聚宝食用农产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为由将案卷退回。现我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本案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8月29日当事人以22元/公斤的价格从天津凤聚宝食用农产品有限公司处购进了4公斤鸡胗(其他禽副产品),共计88元。据当事人陈述,截至2019年9月26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其已将全部该批次鸡胗(其他禽副产品)以26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抽检单位2公斤,销售给周边居民2公斤,当事人没有这些居民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上这些居民,故无法召回。当事人称其因保存不当丢失了该批次鸡胗(其他禽副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进货票据,故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2019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向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邮寄的协助调查函中附有由执法人员提取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系统的该批次鸡胗(其他禽副产品)编号为1207087992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照片,由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对〈关于协助调查天津市东丽区文飞白条鸡经营部(文得利)销售不合格鸡胗(其他禽副产品)进货来源的函〉的复函》(宝农函〔2020〕4号)中写有:“1、编号1207087992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由天津凤聚宝食用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给货主文飞的,目的地是本市东丽区。”并附有上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天津凤聚宝食用农产品有限公司经营资质复印件,故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不合格鸡胗(其他禽副产品)是从天津凤聚宝食用农产品有限公司购进的。本案货值金额104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6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PP19120000110330909)、检验报告(LGP0819299),证明当事人销售鸡胗(其他禽副产品)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情况;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刘中平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文得利、配偶刘中平、儿子文飞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4.对当事人的两次询问笔录、由执法人员提取自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系统的该批次鸡胗(其他禽副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鸡胗(其他禽副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5.由公安东丽分局出具的《退卷说明》(津丽公法退字【2019】019号),证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鸡胗(其他禽副产品)的审查、退卷情况;6.由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对〈关于协助调查天津市东丽区文飞白条鸡经营部(文得利)销售不合格鸡胗(其他禽副产品)进货来源的函〉的复函》(宝农函〔2020〕4号),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鸡胗(其他禽副产品)的进货来源协查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

鉴于2019年8月30日抽检机构在当事人处现场抽检时,当事人当场提供了抽检不合格批次鸡胗(其他禽副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因当事人保管不慎将相关票据丢失,经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来源属实,且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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