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炳亮包子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0MA05P3M73K
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新市镇一期北区军瑞园1-5
经营者:张忠龙
身份证号:120***********1258
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
经营者名称:天津市东丽区炳亮包子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忠龙,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编号:JY21200100014685,有效期至:2022年4月5日。
2020年1月13日本局接公安东丽分局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的《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津丽公(刑)不立字〔2020〕11号),该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0年1月13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12月25日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自制油条进行抽检,并于2019年1月9日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自制油条)案作出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15日,我局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2019年10月30日从当事人处抽检的炸果子,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检测报告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18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称其生产经营炸果子的原料为面粉、食用油、食用盐、食用碱、油条精和饮用水,当事人共制售该批次炸果子5公斤,并以10元/公斤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抽检机构1公斤、上门顾客4公斤,因该批次炸果子已被市场消化,故无法召回。本案销售金额50元,违法所得50元。当事人称上述油条精仅于2019年10月从菜市场上购进1次,购进数量为1袋,后由当事人处负责炸果子操作人员张振星随意添加进该批次炸果子中。当事人自认因其添加了上述油条精导致该批次炸果子铝的残留量项目超标,当事人称其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抽检报告后便立即停止生产经营炸果子,并丢掉了上述油条精,也未保留上述油条精包装袋,且在购进并使用上述油条精时未查看相关品牌、具体成分等信息,也未索要相关供货方的资质、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的《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津丽公(刑)不立字〔2020〕11号),证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调查处理情况;2.检验报告(TFI-11389-2019)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炸果子经抽检不合格情况;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经营者张忠龙和被委托人王炳亮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处工作人员张振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4.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5.2020年3月16日和2020年3月19日分别对王炳亮和张振星作出的询问笔录共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炸果子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6.《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场监管丽军罚〔2019〕4号),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3月19日因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自制油条)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2020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丽执听告〔2020〕1号),同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听证申请。2020年5月19日,我局组织召开本案听证会,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其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并希望能够对罚款减轻处罚。经复核,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对其生产经营的铝的残留量项目不合格的自制油条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现当事人2019年10月30日生产经营的炸果子的铝的残留量项目不合格,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一直未开展经营,经营者和员工生活较为困难,当事人违法经营不合格批次炸果子的数量较少,且在收到抽检报告后第一时间就停止生产经营炸果子,当事人在案发后也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也表示已深刻吸取教训并受到了教育,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元;
2.罚款50000元;
3.吊销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罚没款合计5005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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