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执罚〔2020〕9号 天津市东丽区文欣艳芳熟食店(窦彬彬)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6-10 16:57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罚〔20209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文欣艳芳熟食店(窦彬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0MA062GH562          

住所(住址):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魅力之城北侧房屋一排5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窦彬彬

2020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东丽区西杨场村信通路一厂房进行检查,在该处发现有凉皮580盒,其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8日,现场检查发现生产日期打码器2个,打码器显示生产日期2020/04/08。现场有未标生产日期的凉皮160盒,凉皮标签1000张。现场检查发现的上述凉皮标签上标注的委托方为天津中谊食品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凉皮、生产日期打码器、标签、贴有上述标签的凉皮均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津市监丽执实强〔2020〕1号)。2020年4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从2020年4月5日开始从天津众福顺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白条皮、料包,从菜市场购进黄瓜后在店内自行加工成黄瓜丝,在东丽区新立街西杨场村信通路厂房内把上述食材装进包装盒,贴上标签,在标签上用打码机打上生产日期后对外销售。上述凉皮标签标注的生产者为天津众福顺食品有限公司。为了让客户认为其销售的凉皮是最新生产的,便于销售,2020年4月7日当事人在其当日生产的凉皮标签上用生产日期打码器打上生产日期2020/04/08。2020年4月7日当事人共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凉皮580盒,上述凉皮全部被执法人员现场扣押,未售出。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进货及销售记录,上述凉皮售价为每盒2.5元,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凉皮货值金额1450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7日经营凉皮2批共1440盒,其中售出700盒,销售价格每盒2.5元。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凉皮标签标注的委托方为天津中谊食品有限公司。经执法人员与天津中谊食品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事前同意当事人在其销售的凉皮标签标注委托方为天津中谊食品有限公司。该凉皮实则并非天津中谊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6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表为凭,当事人经营的凉皮成本为每盒2.4元,当事人违法所得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当事人加工凉皮的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白条皮、料包的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加工的凉皮的进货来源;

4.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当事人进货及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进货及销售数量、价格;

5.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凉皮标签,证明当事人的虚假凉皮标签内容;

6.当事人窦彬彬身份证复印件、对窦彬彬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加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凉皮的具体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凉皮成本核算表,证明凉皮的生产成本;

8.天津中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天津中谊食品有限公司资质情况;

9.天津中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磊身份证复印件、对赵洪磊询问笔录(2020年3月2日),证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凉皮与天津中谊食品有限公司无关;

10.天津众福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天津众福顺食品有限公司资质情况;

11.天津众福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靖身份证复印件、对李靖询问笔录,证明加工凉皮的白条皮、料包是从天津众福顺食品有限公司购进;

12.天津众福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证明当

事人加工凉皮的白条皮、料包进货情况。

2020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丽执听告〔202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情况,如实提供有关票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同时参照《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细则(一)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凉皮580盒及生产日期打码器2个;2.罚款: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同时参照《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裁量细则(一)违反本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货值金额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5千元以上2.7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半成品凉皮160盒,标签1000张;2.没收违法所得70元;3.罚款5000元。

综上,罚没款合计55070元,没收凉皮740盒,生产日期打码器2个,标签1000张。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 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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