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执罚〔2020〕33号 东丽区军粮城街世纪之星托幼点(于金敏)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8-31 15:43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罚〔202033

当事人:东丽区军粮城街世纪之星托幼点(于金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东丽区军粮城街民办托幼点备案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第006

住所(住址):军粮城新市镇军丽园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金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联系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军丽园底商1-11

2020728日,执法人员对东丽区军粮城街世纪之星托幼点(于金敏)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食堂操作间案板下存放有半桶林斋记牌金标蚝油(净含量6千克,生产日期2019718日,保质期12个月)和半瓶锦善牌芝麻调和油(净含量310mL,生产日期20171121日,保质期18个月),上述两种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对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两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采购索证索票材料和台账的行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警告处罚,并对上述两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当罚〔202010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津市监丽执登存〔20209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津市监丽执登存〔20209号),当事人当场对上述材料予以签收。

对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202083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084日执法人员对上述已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实强〔202014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津市监丽执实强〔202014号),同日当事人对上述材料予以签收。 

经调查,当事人食堂于202061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称,其食堂于202076日开始向幼儿供餐,2020728日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的半桶超过保质期的林斋记牌金标蚝油和半瓶超过保质期的锦善牌芝麻调和油是其食堂开始供餐前自己采购供自己做饭使用的,采购金额共计48元,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采购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其食堂开始供餐后未用完的上述两种食品放在其食堂继续使用,只在715日午餐的肉包子拌馅时使用了一次,其他时间和菜品并未使用。本案货值108元,违法所得84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东丽区军粮城街民办托幼点备案表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情况。

3.对负责人于金敏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当事人经营期间食谱、餐费收费情况、点名表、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实强〔202014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津市监丽执实强〔202014号),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发现的半桶林斋记牌金标蚝油和半瓶锦善牌芝麻调和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本局于20208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林斋记牌金标蚝油半桶,锦善牌芝麻调和油半瓶;2、没收违法所得84元;3、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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