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执罚〔2020〕34号 天津市艾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9-01 14:32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罚〔202034

当事人:天津市艾尔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552780420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荣祥路2

法定代表人:郑建伟

202069日我局接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五十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2020511日从天津市河北区欣品缘食品批发商行抽检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天津市艾尔食品有限公司的瑞士卷(生产日期:202058日,样品数量:3公斤)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6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经抽检不合格的该批次瑞士卷,当事人称该批次瑞士卷均已售完,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同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瑞士卷(规格2.5公斤/箱)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该产品原辅料进货票据及成本核算单,当事人于202058日共生产出26.5公斤该批次瑞士卷,其中留样1公斤,出厂检验使用0.5公斤,实际销售25公斤(共10箱),总成本398.9元,每公斤成本为15.05元,即所销售的25公斤的成本为376.25元。当事人于202058日将上述10箱该批次瑞士卷以45/箱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天津市河北区欣品缘食品批发商行,本案货值金额477元,违法所得73.75元。当事人称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第一时间联系天津市河北区欣品缘食品批发商行对该批次瑞士卷实施召回,但该批次瑞士卷除已销售给抽检机构的3公斤以外,剩余22公斤均已被市场消化,无法召回。当事人提供了涉及该批次瑞士卷生产经营各环节的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进货台账、生产记录、销售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满足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验报告(GC20120000110730130)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瑞士卷经抽检不合格情况;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郑建伟和被委托人鲁红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4.对被委托人鲁红新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瑞士卷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5.由执法人员提取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的经抽检不合格批次瑞士卷的产品标签,证明上述批次瑞士卷产品标签标示情况;6.抽检不合格批次瑞士卷原辅料及包材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进货台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瑞士卷原辅料及包材进货情况;7.抽检不合格批次瑞士卷成本核算表、配料记录、留样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出/入库登记表(成品)、销售票据、产品召回通知书、由天津市河北区欣品缘食品批发商行提供的《召回情况说明》,证明不合格批次瑞士卷生产、销售和召回等情况;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检测报告(A2200191598101001C),证明当事人对上述瑞士卷不合格原因的调查整改情况。

当事人上述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20208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0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同时参照《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货值金额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3.75元;

2.罚款50000元。

罚没款合计50073.7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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