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市监丽执罚〔2020〕42号
当事人:天津市宋国强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K74571
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大毕庄村住宅小区底商1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强
2020年8月21日我局接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2020年7月21日从当事人处抽检的力克保健液(样品数量:8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0日,规格:100ml/瓶,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169号,标示生产单位:辽宁力克制药有限公司)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Q/LLK0002S-201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下简称保健液。
2020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17瓶该批次保健液在售,经批准,我局依法对上述17瓶保健液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实强〔2020〕17号)和《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津市监丽执实强〔2020〕17号),当事人当场对上述材料予以签收。同日,经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0年9月18日经批准,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延强〔2020〕13号),决定将上述17瓶保健液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三十日,同日当事人签收了上述文书。
经查明,2020年1月17日当事人以4.36元/瓶的价格从位于北辰区青光村北的天津太平龙隆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30瓶抽检不合格批次力克保健液,共130.8元。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以10元/瓶的价格将上述产品销售给抽检机构8瓶,销售给上门顾客5瓶,这些顾客都是周边居民,当事人没有这些居民的联系方式,故无法召回,剩余17瓶该批次产品未售出且已被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供货方的经营资质证明、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进货台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案货值金额3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73.72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验报告(FOSZV3BC82353823),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力克保健液经抽检不合格情况;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宋国强和被委托人孙克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力克保健液的时间、数量、价格、进货来源;5.该批次力克保健液供货方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进货台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2020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0〕4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保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依法没收已被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17瓶力克保健液。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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