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执罚〔2021〕5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果乐惠水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6DG3G76
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大毕庄村金钟新城18号楼1门1号底商
经营者:孙海勤
身份证号码:120*************10
2020年11月6日本机关接举报,反映当事人在其美团外卖平台上通过网络销售的榴莲标注产地为越南、青提标注产地为日本,涉嫌虚假标注产地,请我局进行查处。
根据举报,2020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核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当场出示了打印于当事人美团外卖平台网店的写有“美团外卖 泰国金枕头榴莲一个 约4到5斤左右皮薄肉大500g果乐惠鲜果 商品详情 产地 越南”和“美团外卖 阳光玫瑰葡萄新鲜日本晴王翠玉香印青提 果乐惠鲜果 商品详情 产地 日本”等内容的网页截图,当事人当场予以确认。同日,经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9月27日入驻美团外卖平台,当事人称于2020年10月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赵沽里村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分别随机购进了榴莲、青提,后将上述榴莲以398元/公斤的价格以及将上述青提以64.3元/公斤的价格在其美团外卖平台网店(榴莲标注产地为越南且去壳销售,青提标注产地为日本)销售,将上述榴莲以70元/公斤的价格以及将上述青提以64.3元/公斤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内(榴莲为带壳销售)销售。当事人称自入驻美团外卖平台起就开始销售产地为越南的榴莲和产地为日本的青提,但其所购进的上述榴莲产地为泰国、上述青提产地为国产,其自认在购进上述榴莲、青提时因工作疏忽没来得及修改产地,故导致虚假标注。当事人提供了其与美团外卖平台签订的《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地为越南的榴莲和产地为日本的青提的产品包装及标签、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产地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材料。经执法人员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官网《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显示越南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中没有榴莲,且日本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中没有青提。2020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市监丽执限提〔2020〕12号),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产地为越南的榴莲和产地为日本的青提的供货方资质、进销货票据、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仍无法提供。
经我局向当事人美团外卖平台所有者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当事人“果乐惠鲜果”网店已下线,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榴莲”上架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下架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涉案商品“日本青提”上架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下架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当事人共销售标注产地为越南的榴莲925元,交易数量5笔,共销售标注产地为日本的青提444.7元,交易数量10笔。当事人的行为满足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在其美团外卖平台网店销售产地为越南的榴莲和产地为日本的青提的网页截图共9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产地食用农产品的事实;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者孙海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现场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4.对当事人经营者孙海勤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地为越南的榴莲和产地为日本的青提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其与美团外卖平台签订的《美团外卖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及手机网页截图,证明当事人入驻美团外卖平台的情况;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市监丽执限提〔2020〕12号),证明我局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上述榴莲、青提的供货方资质、进销货票据、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7.由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美团外卖平台网店下架截图,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8.由执法人员提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官网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证明越南、日本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情况。9.由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情况。
当事人上述销售标注虚假产地的食用农产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的规定。
2021年2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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