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执罚〔2021〕9号 天津市东丽区登悦副食调料经营部(裴爱英)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3-18 14:46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罚〔2021〕9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登悦副食调料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0MA05X11Y9C

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赵沽里村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招待所旁

经营者:裴爱英

身份证号:130***************

2020年9月29日我局接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书,称鲁花集团业务人员在东丽区北方自行车商城仓库区发现假冒鲁花品牌食用油,严重侵犯鲁花集团公司权益,请我局给予查处。

根据举报,2020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地现场检查,该处为当事人仓库,现场发现经“鲁花®”商标权利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商品的规格为每箱(5升+500毫升酿造酱油)×4瓶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57箱,以下简称花生油(附酱油),包括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3日5箱、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8日47箱、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5箱。同日经批准,我局依法对上述57箱花生油(附酱油)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注册商标 “鲁花”(商标注册证第5097788号),注册人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莱阳市龙门东路39号,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橄榄油;芝麻油;食用菜子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菜油;玉米油;椰子油;食用油)。注册商标 “鲁花”的商标权利人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在有效使用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于2020年9月14日从位于湖北省襄阳市的刘某某处以576元/箱的价格购进77箱经“鲁花®”商标权利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商品的花生油(附酱油),包括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3日5箱、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8日67箱、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5箱,当事人提供了其与供货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当事人未履行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等义务,后当事人以594元/箱的价格向天津市嘉德汇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售出20箱,本案违法经营额45738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商标权利人的资质;2.商品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鲁花假油鉴定方法说明,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经鉴定为侵权商品情况;3.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经营者裴爱英和被委托人张振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4.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5. 询问笔录,证明侵权“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购进、销售等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与供货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联系电话、转账记录和凭证、向供货方退货17箱花生油物流单据,证明当事人购进侵权“鲁花 ®”5S压榨一级花生油的情况和供货方的相关情况以及退货17箱花生油有关情况;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当事人购进花生油的微信、银行转账情况;8.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我局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侵权花生油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等相关材料;9.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委托检验情况;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和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经检验合格情况;11.协助调查函(津市监丽执协查〔2020〕15号)及复函,证明当事人购进侵权花生油的来源、数量等情况。12.协助调查函(津市监丽执协查〔2020〕17号)及复函,证明当事人销售给天津市嘉德汇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权“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的时间、批次、数量、价格;1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西市监稽商标协查〔2020〕37号)及《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证明天津市嘉德汇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退给当事人68桶“鲁花®”花生油情况。

2021年2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丽执听告〔202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有注册商标“鲁花®” 5S压榨一级花生油57箱;

2.罚款22869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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