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执罚〔2021〕30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乐宾果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20110600354082
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欣怡别院雅亭苑8号楼-14
经营者:吕同丽
身份证号码:120*************25
2021年4月7日我局对天津市东丽区乐宾果便利店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分分鲜牌紫米面包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4月5日,保质期8天,规格:110克/袋,生产商: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同日经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6日从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以2.7元/袋的价格购进分分鲜牌紫米面包,后以3.5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4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当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供货方资质复印件和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行为的构成要件。案发后当事人向供货方索要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吕同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3.对吕同丽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详细情况;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来源、时间、数量、价格;5.案发后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2021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1〕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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