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罚〔2021〕90号
当事人:翟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20************425
身份证住址: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詹庄村北新街*条*号
联系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海颂园*号楼*
联系电话:139****9976
2021年5月28日我局接举报,2021年6月2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注册商标“爱尚美甲”(商标注册证第7607009号),注册人为韩某,注册人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金盾花园14-6,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医院;保健;疗养院;休养所;美容院;理发店;桑拿浴服务;修指甲)。注册商标 “爱尚美甲”的商标权利人为韩琳娜,商标在有效使用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从2014年4月起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爱尚美甲”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以“爱尚美甲”为店名开始经营美甲店从事美甲服务。当事人在美团和大众点评均有线上门店,店铺名称一直为“爱尚美甲”。当事人未取得“爱尚美甲” 商标使用授权,无法提供“爱尚美甲”商标的相关使用授权证明材料。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与美团和大众点评的相关合同、协议、票据。当事人以“爱尚美甲”名义的经营额共15883.89元。当事人无法提供美甲原料、工具的进货票据,且不记得购进美甲原料、工具的费用,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案发后当事人将其门店关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函、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律师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本案案件来源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甲店的现场情况;3.当事人在美团线上门店截图,证明当事人在美团经营侵权美甲店的情况;4.当事人在大众点评线上门店截图,证明当事人在大众点评经营侵权美甲店的情况;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我局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合同、协议、票据、记录;6.当事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从2016年6月到2021年6月当事人以“爱尚美甲”名义的经营额;7.当事人提供的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交易流水对账单,证明从2014年4月到2016年4月当事人以“爱尚美甲”名义的经营额;8.当事人提供的财务管理对账单,证明2016年5月当事人以“爱尚美甲”名义的经营额;9.协助调查函(津市监丽执协查〔2021〕21号)及复函,证明“爱尚美甲”作为店铺名称在平台展示的起止时间;10.协助调查函(津市监丽执协查〔2021〕20号、津市监丽执协查〔2021〕24号)及复函,证明“爱尚美甲”作为店铺名称在平台展示的起止时间。
2021年11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1〕9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无照经营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选择适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罚款数额较高的法条进行处罚,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相关票据,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7942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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