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执罚〔2022〕2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张氏兄弟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6U4B319
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道津塘路201号-1
经营者:张金印
身份证号码:152*************19
2021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TQT08A-0316-2021),显示当事人销售的锂离子电池充电器(样品数量:2个,抽样基数:4个,规格型号:DZLM4820-01,生产日期:2021年3月,标称生产单位:星恒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T2947.3-2008标准,充电器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依据2021年东丽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1年1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个该批次不合格锂离子电池充电器(含上述抽查备样1个),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37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37号)。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市监丽执责改〔2021〕122号),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经抽查不合格批次上述产品。2021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延强〔2021〕19号)。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锂离子电池充电器(样品数量:2个,抽样基数:4个,规格型号:DZLM4820-01,生产日期:2021年3月,标称生产单位:星恒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21年8月以45元/个的价格购进上述不合格产品4个,后以50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抽检机构2个,剩余2个未售出(含上述抽查备样1个)。本案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1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产品未查验并留存供货商资质,也未留存进货票据,供货商已无法联系。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验报告》(TQT08A-0316-202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及运单追踪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锂离子电池充电器经抽查不合格情况;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张金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2021年11月23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4.2021年11月25日对当事人张金印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抽查不合格锂离子电池充电器的具体情况;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37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37号)及送达回证以及视频记录光盘,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抽查不合格的锂离子电池充电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6.《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市监丽执责改〔2021〕12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通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7.《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延强〔2021〕1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锂离子电池充电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情况。
2021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1〕16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经抽查不合格批次的锂离子电池充电器2个;
2.没收违法所得10元;
3.罚款400元。
罚没款合计41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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