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执罚〔2022〕60号 天津市东丽区旺利冷食店(全义)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白酒案
来源: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8-01 10:35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罚〔2022〕60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旺利冷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6234T4R

经营场所:东丽区华明示范镇第一菜市场冷食区1号

经营者:全义

身份证件号码:513***********89


2022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TFI-02873-2022), 该报告显示2022年5月14日从当事人处抽检的42%vol牛栏山陈酿白酒(样品数量:4瓶,抽样基数:8瓶,生产日期:2021年7月18日,规格:500ml/瓶 酒精度:42%vol,标称生产者名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香河生产基地,委托方名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GB/T 20822-2007《固液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下简称白酒。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TFI-02873-202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120110001833323), 同时现场检查发现有5瓶该批次不合格白酒在售,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该5瓶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强制〔2022〕17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津市监丽执强制〔2022〕17号)。

2022年6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同日,因需核实上述检验报告中抽样基数的情况,执法人员向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邮寄了《协助调查函》(津市监丽执协查〔2022〕22号),2022年6月16日执法人员收到该院复函。

2022年6月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香河生产基地向本局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申请。2022年6月10日本局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审查结论》,对上述异议予以认可。2022年6月15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向本局提供了《产品鉴定证明》及相关材料。2022年6月2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2022年4月当事人以10元/瓶的价格从一名上门推销白酒的销售人员处购进了1箱共计12瓶抽检不合格批次白酒(生产日期:2021年7月18日),进货款共120元且以现金形式支付,当事人无法记清具体购进日期,无法提供该销售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也无法提供该供货方的经营资质证明、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称2022年5月14日抽检机构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时,抽样人员以当事人处货架上的8瓶该批次不合格白酒作为抽样基数,在其经营场所还有1瓶该批次白酒。据当事人陈述,其所购进的12瓶白酒中,当事人在购进时自行饮用1瓶,其以13元/瓶的价格向抽检机构、上门顾客分别销售了4瓶、2瓶,剩余5瓶被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场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称这些上门顾客都是周边居民,没有这些顾客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故无法召回,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

经向抽检机构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核实,抽样人员在现场销售货架上确定上述白酒为8瓶,该批次白酒具体数量应以执法单位核查确认结果为准。2022年6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市监丽执限提〔2022〕13号),要求当事人提供抽检不合格批次白酒的供货方经营资质、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和销售记录,截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仍无法提供。本案货值金额143元,违法所得18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行为的构成要件。2022年6月2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其采购食品时查验的进货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另查明,注册商标“牛栏山”(商标注册证第866912号),注册人为北京市牛栏山酒厂,注册人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县牛山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6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2002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受让人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办事处东侧。注册商标“牛栏山”的商标权利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商标在有效使用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22年6月8日上述白酒标称生产者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香河生产基地向我局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申请,该单位提出其2021年7月18日的生产记录中不包含经抽检不合格批次白酒。2022年6月10日我局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审查结论》,对上述异议予以认可。2022年6月15日上述白酒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向我局提供了《产品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牛栏山”商标注册证(第86691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998.9.28)、《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999.11.28)、《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2.5.28)复印件,上述材料显示已被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5瓶经抽检不合格批次白酒经商标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为侵权商品。本案违法经营额143元,违法所得18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全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提取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抽检核查处置系统的涉案白酒抽检信息截图(共4页)、由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TFI-02873-20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120110001833323)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42%vol牛栏山陈酿白酒经抽检不合格情况;3.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过程视频,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4.2022年6月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经抽检不合格白酒的时间、数量、价格;5.2022年6月23日对当事人的第2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属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强制〔2022〕17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津市监丽执强制〔2022〕1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的5瓶经抽检不合格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7.《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市监丽执限提〔2022〕1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进货查验材料的情况;8.《协助调查函》(津市监丽执协查〔2022〕22号)、由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对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丽执协查〔2022〕22号)的回函》及附件,证明执法人员向抽检机构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核实抽样基数的情况;9.由执法人员提取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抽检核查处置系统的涉案白酒样品异议处置截图(共6页),证明涉案白酒标称生产者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香河生产基地对抽检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及异议认可的情况;10.由注册商标“牛栏山”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权商品的情况;11.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2022年6月21日所购进食品的供货方资质和进货票据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照片,证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情况。

2022年7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听告〔2022〕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白酒的行为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处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涉案商品销售量较少,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从轻处罚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采购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于当事人销售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白酒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8元。

对于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标有注册商标“牛栏山”生产日期:2021年7月18日,酒精度:42%vol)5瓶;2.罚款10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侵权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标有注册商标“牛栏山”生产日期:2021年7月18日,酒精度:42%vol)5瓶;

3.没收违法所得18元;

4.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合计1001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采购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销售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白酒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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