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张罚〔2022〕29号
来源: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12-09 17:16

当事人姓名:田建童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2年9月9日执法人员接12315系统举报:市民在外卖平台上看到一个经营地址,有两个商户名称,地址在东丽区张贵庄街华亭里45号增4号,名称分别是香喷喷卤肉饭,台湾卤肉饭,市民经过网上查询得知此操作是不符合规定的,故来电举报,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执法人员通过内资登记系统查询,设立在华亭里45号增4号的经营者共有两户,分别为天津市东丽区盛万泽快餐店(徐建峰)及天津市东丽区聚红泽快餐店(田建童),其中天津市东丽区聚红泽快餐店(田建童)的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已经于2022年8月12日15时9分注销,天津市东丽区盛万泽快餐店(徐建峰)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9日到到华亭里45号增4号现场日常检查,此地现场大门紧闭。执法人员随后到田建童经营的位于华亭里45号增7号的天津市东丽区旺峰顺快餐店现场核查,田建童未在现场,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徐建峰正在此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加工制作,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当事人网络订餐接餐的手机,现场发现美团外卖店铺“台湾卤肉饭”正在此地接单经营,该店铺使用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天津市东丽区聚红泽快餐店。据徐建峰口述,徐建峰与田建童为朋友关系,本次在该店为帮忙。2022年9月9日下午,徐建峰及田建童到张贵庄街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调查,根据询问调查,田建童使用已注销的天津市东丽区聚红泽快餐店的证照继续在美团外卖上经营网络餐饮店铺“台湾卤肉饭”,实际制作菜品地址为华亭里45号增7号的天津市东丽区旺峰顺快餐店,田建童在接受询问时提供了从2022年8月12日15时9分到2022年9月9日美团外卖餐饮店铺“台湾卤肉饭”的营业收入明细。当事人已于2022年9月9日将美团外卖餐饮店铺“台湾卤肉饭”停业。

经查,当事人田建童于2022年8月12日15时9分到2022年9月9日使用已注销的天津市东丽区聚红泽快餐店的证照在美团外卖上经营网络餐饮服务,货值金额为8757.5元,违法所得为5935.13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9月9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事实。

2. 对田建童、徐建峰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事实的事实、过程和原因。

3. 天津市东丽区旺峰顺快餐店(田建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田建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 当事人朋友徐建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店内员工的身份证明。

5. 执法人员从美团截取的“台湾卤肉饭”已无搜索结果的截图,证明当事人关闭网络订餐店铺,积极主动改正的事实。

6. 田建童提供的美团外卖店铺“台湾卤肉饭”从2022年8月12日到2022年9月9日的销售额和收入明细,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7. 执法人员从天津市东丽区聚红泽快餐店食品经营许可档案提取的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准予通知书,证明田建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事实。

8. 执法人员从从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提取的提取的天津市东丽区聚红泽快餐店营业执照的注销信息及天津市东丽区聚红泽快餐店户卡,证明田建童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事实。

2022年1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丽张罚告〔2022〕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应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之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应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935.13元;2:罚款15000元;合计罚没款:20935.13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