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张罚〔2022〕64号
来源: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12-29 09:19

当事人姓名:周秀娟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2年11月6日执法人员接12315系统举报:石墨煎饼(跃进路店),美团、饿了么上登记的地址在华亭道10号2楼2号,店铺实际不在这个地址,实际在东丽区跃进路与津塘公路交口100米处联通营业厅斜对面的民房一个不足4平米的地方,市民称现在东丽区不允许民房在美团饿了么平台上经营,故来电举报商户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相符,且实际经营地址不允许经营外卖,望核查处理。执法人员接举报后到华亭道10号2楼2号现场核查,现场大门紧闭,无经营痕迹。随后执法人员到跃进路与津塘公路交口100米处联通营业厅斜对面的民房现场核查,此地具体地址为永平巷6号楼1门附近房屋。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周秀娟在此地经营网络餐饮服务,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周秀娟使用的外卖手机,周秀娟在此地经营的美团外卖店铺“石磨煎饼(跃进路店)”及饿了么外卖店铺“石磨煎饼(跃进路店)”使用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均为注册地在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道华亭道10号2楼2号的天津市东丽区轩旭煎饼店。执法人员现场对周秀娟专用于经营网络餐饮服务的炸油条15个、炸糕6个、绿豆面一桶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11月15日,周秀娟到张贵庄街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调查,根据询问,周秀娟从2022年10月31日从华亭道10号2楼2号搬迁到永平巷6号楼1门附近房屋经营网络餐饮服务,周秀娟在此地不经营线下餐饮服务,周秀娟在接受询问时提供了从2022年10月31日到2022年11月9日美团外卖店铺及饿了么外卖店铺“石墨煎饼(跃进路店)”的销售额及实际净收入明细。当事人已于2022年11月9日将美团外卖店铺及饿了么外卖店铺“石墨煎饼(跃进路店)”停业。

经查,当事人周秀娟于2022年10月31日到2022年11月9日在永平巷6号楼1门附近房屋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网络餐饮服务,货值金额为9602.4元,违法所得为5550.93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2年11月9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事实。

2. 对周秀娟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事实的事实、过程和原因。

3. 天津市东丽区旭轩煎饼店(周秀娟)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周秀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 周秀娟提供的美团外卖店铺及饿了么外卖店铺“石墨煎饼(跃进路店)”从2022年10月31日到2022年11月9日的销售额和收入明细,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5. 周秀娟提供的美团外卖店铺及饿了么外卖店铺“石墨煎饼(跃进路店)”显示有已停业字样的截图,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6. 2022年11月10日拍摄的周秀娟在永平巷6号楼1门附近房屋不再经营网络餐饮服务的现场照片,证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7. 周秀娟提供的地址为永平巷6号楼1门附近房屋的租赁协议,证明周秀娟在永平巷6号楼1门附近房屋经营网络餐饮服务的开始时间。

2022年12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丽张罚告〔2022〕6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应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之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应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550.93元;

2:没收炸油条15个、炸糕6个、绿豆面一桶;3: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5550.93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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