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南大桥股份经济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N2120110MF959994XG
住所(住址): 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昆仑北里C区后,供热站旁)
法定代表人: 王旭东
2023年1月30日,我局接到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函中称其在办理天津市慧通第六大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执行政府定价一案中,发现转供电单位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大桥社区管理委员会涉嫌未执行政府定价。
2023年2月7日,我局检查人员于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向天津市慧通第六大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南大桥菜市场)转供电价格为1.3元/度,供水单价为8.8元/吨,涉嫌不执行政府定价。2023年2月20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存在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1.按照《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289号、413号)和《关于进一步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571号)规定,我市一般工商业用电目录电价分别于2018年4月1日、5月1日、7月1日和9月1日每千瓦时降低1.1分、1.85分、1.4分和4.21分。当事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未按照规定传导降价,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按照《关于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相应降低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9〕57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天然气发电上网电价和大工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0〕295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输配电价政策降低大工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0〕380号)规定,我市大工业用电目录电价分别于2019年1月1日、10月5日和2021年1月1日每千瓦时降低0.05分、1.44分和2.59分,当事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按照规定传导降价,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3. 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0〕64号)要求,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阶段性降低一般工商业用电电价,电网企业按照原电价的95%收取电费;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延长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政策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0〕231号)要求,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延长阶段性降低一般工商业用电电价,电网企业按照原电价的95%收取电费。转供电经营者应将国家降价红利及时足额传导至终端用户。当事人未对优惠电费进行传导,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4.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1〕240号)文件要求,2021年9月1日起,转供电经营者应按照向电网企业购电的平均购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或按照天津市发改委公布的《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表》规定的峰谷分时电价中的平段电价标准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或者将转供电主体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由所有用户按分表电量公平分摊的方式向终端用户售电。当事人未按照文件要求调整售电方式,仍以1.3元/度价格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5.依据《天津市定价目录》,自来水价格执行政府定价,应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关于降低非居民自来水价格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7〕646号)中规定的工业、经营服务和行政事业等非居民水价每立方米7.90元价格执行。当事人在向用户供水时按照每吨8.8元的标准收取水费,存在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因当事人收取水费的记录不完整,可以计算出的违法所得2700.9元,已全部退还缴费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组织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
3.检查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拍摄的售电售水记录照片以及河东区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电费水费记录、收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售电售水价格情况。
4.向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做的询问笔录、由当事人提供的水费、电费收费凭证、向电网企业、自来水公司缴费票据和检查人员制作的违法所得统计表,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违法所得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退费凭证和售水售电通知,证明当事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给用户并已改正违法行为。
6.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的申请及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因资金困难希望减轻处罚。
我局于2023年6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价罚告〔2023〕2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二)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和第(十一)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所列价格违法行为。
由于当事人的部分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按照没有违法所得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二)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和第(十一)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请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办理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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